申请人:福建信昇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笑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74169946号“升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作《昇云阅读LOGO》作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截至目前申请注册商标57件,商标标识各异,已超出实际经营需求,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若干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涉嫌抄袭、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在先版权;2、申请人企业官网截图;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4、部分被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完全是为了经营所需,属于正当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恶意占用社会资源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且使用规范。争议商标具有在先注册权,使用在市面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申请人版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名下商标使用情况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标识,难认定其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存在表现形式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