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殷明良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0日对第10365510号“赛諾奥普SAINUOAOP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代理机构,其利用职业便利,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二、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推荐函、证明、相关案件裁决书;2、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企业关系及商标使用情况说明、申请人企业架构及关系说明;3、申请人商标转让变更证明;4、申请人产品照片;5、驰名商标证明文件;6、所获荣誉;7、销售、代理合同及发票;8、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展会照片;9、广告专项审计报告;10、广告宣传材料;11、媒体报道材料;12、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输入“奥普”、“AUPU”的结果页面;13、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1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申请情况、转让情况、摹仿情况、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桐乡市博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4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4年9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取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博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曾系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55件商标,其中包括“法拉奔驰”、“宾尼路虎”、“玫兰凯”、“宝•姿缇”、“绒仕达”、“芬迪梵希 FENDE EE FANXI”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2013年《商标法》新增内容,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3年4月20日,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出五年的限制。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由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申争议商标无效之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