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960345号“中天之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天之光及图 53960345

阅读:108673 2026-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中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53960345号“中天之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6353号“中…

  申请人: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中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53960345号“中天之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6353号“中天及图”商标、第703665号图形商标、第39165227号“中天 中天科技及图”商标、第3902341号“中天及图”商标、第15450322号“中天 AocTel”商标、第7272613号“中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先已被江苏省地方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状态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中天”企业字号和品牌的前提下,在申请人从业领域密切相关的指定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企业简介、信用报告、百度百科资料;2、产品手册、报价单以及出口发票;3、申请人2015-2022年的年度报告;4、申请人部分新闻报道、广告、企业知名度证明资料;5、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证明文件资料;6、申请人旗下品牌产品及标识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名牌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相关证明资料;7、部分申请人下辖公司营业执照材料;8、在先案件的裁定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存在巨大差别,商品亦有不同,并不存在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市场基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提交在先决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应不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集成电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集成电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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