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瑞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45244号“酷车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06514号“酷车”商标、第80295739号“酷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初审中被驳回。经查询,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存在明显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2020-2025年申请“酷车车”商标记录、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引证商标权利人囤积商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在“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获准初步审定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获准初步审定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是否存在商标抢注囤积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