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盛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96780号“暗黑之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73472号“暗黑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在“组织体育比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录像带发行;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摄影;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游戏;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游戏;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