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乐途优佳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星火燎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7172号“德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81514号“德能”商标、第37035851号“德能礼仪”商标、第37035850号“德能礼学”商标、第37033595号“德能礼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撤销申请中,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经审理决定在“1.饭店;2.餐厅;3.茶馆;4.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5.养老院”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维持,在“1.会议室出租;2.旅游房屋出租;3.日间托儿所(看孩子);4.动物寄养;5.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撤销。经撤销复审决定,对“1.饭店;2.餐厅;3.茶馆;4.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5.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