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信鸽国际竞翔中心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6日对第43942638号“泰山信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853号“泰山及图”商标、第715868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相关主张已获得了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及驰名皮肤;类似案例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青稞酒;开胃酒;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