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影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拓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30日对第27601532号“Sneaker Shiel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Sneaker Shields”含有的“Sneaker”译义为运动鞋,“Shields”译义为护罩,使用在指定商品中,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且并不具有显著性。同时,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不予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在先异议决定书、百度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Sneaker Shields”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且该商标含义为鞋盾,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争议商标信息;2、在先裁定书;3、保全公证书;4、商标申请流程图解;5、答辩通知书及信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与第63872140号“Sneaker Shields”商标异议裁定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对商品功能的误认,且缺乏显著特征,依法不应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鞋拔、纸巾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止。
2、申请人曾于2022年5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SNEAKER SHIELDS”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建立起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应明知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数量虽不多,但多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上述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中的“Sneaker”译为“运动鞋”、“Shields”译为“盾牌”,整体译为“运动鞋防护罩”,使用在鞋拔、靴楦(撑具)、鞋楦(鞋撑)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6537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据我据查明事实2可知,我局已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过无效宣告裁定,虽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决定书,但并非新的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前述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构成“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