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鸿基电器五金厂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科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6日对第63264117号“鸿二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5372号“鸿基”商标、第6218663号“鸿基 HUNGKEE”商标、第10936754号“鸿基”商标、第12752062号“鸿基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鸿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风扇等日用小家电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具有囤积商标、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信息;2、证书;3、销售发票、合同;4、参展合同、发票、展台照片;5、宣传单、宣传图片;6、新闻报道;7、获得荣誉情况;8、淘宝搜索信息;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0、被抢注商标的详细信息及主体信息;11、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吊扇灯;电炊具;个人用电风扇;加湿器;排气风扇;吊扇;空调扇;工业用排风扇;浴室装置;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