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142107号“勃林格殷格翰 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勃林格殷格翰 BOEHRINGER INGELHEIM 42142107

阅读:183358 2026-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萨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38825号《关于第42142107号“勃林格殷格翰 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832…

  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萨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38825号《关于第42142107号“勃林格殷格翰 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83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20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药品等商品上使用“勃林格殷格翰”“BoehringerIngelheim”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相关生物科技行业,理应知晓;虽申请注册了两件商标,但“勃林格殷格翰”“勃林格殷格翰 BLGBOEHRLNGERLNGELHEIM”与申请人公司的名称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之行为,故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因本案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故本院对是否构成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服务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99761号“Boehringer”商标(第3、5、31、44类)、国际注册第568844号“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第3、5、31类)、国际注册第647381号“BOEHRINGER INGELHEIM及图”商标(第3、5类)、国际注册第1160936号“BOEHRINGER INGELHEIM及图”商标(第5类)、国际注册第722462号“BOEHRINGER INGELHEZM及图”商标(第5类)、第528227号“勃林格殷格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营业务为医药、药品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因本案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故我局对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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