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569117号“甘马思GANMA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甘马思GANMASI 66569117

阅读:113228 2026-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飞龙 委托代理人:重庆八戒腾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信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66569117号“甘马思GANMA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39790号“马思烧烤”商标、第46403018号“马思烧烤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马飞龙

  委托代理人:重庆八戒腾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信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66569117号“甘马思GANMA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39790号“马思烧烤”商标、第46403018号“马思烧烤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址较为邻近,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马思烧烤”商标,却申请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囤积商标、侵占商标资源的主观恶意和客观事实,该行为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马思烧烤店铺租赁合同、合伙协议、商标授权合同;

  2、房东、供货商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

  3、店铺门头、员工服饰以及服饰采购详情;

  4、申请人对相关供货商的支付转账详情以及送货单、销售单;

  5、申请人抖音账号及美团收款详情;

  6、抖音、小红书平台等博主探店视频及笔记;

  7、引证商标注册证书及版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甘马思”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马思烧烤”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甘马思GANMASI”与申请人主张字号“马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易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6569117号“甘马思GANMA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甘马思GANMASI 665691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28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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