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金珠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56780762号“NFK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NIKE”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公众中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5786号“NIKE及图”商标、第879423号“NIKE及图”商标、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在商标申请中具有明显恶意,其名下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领域的经营者,其申请争议商标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及判决;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工商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抄袭品牌的介绍;被申请人转让商标列表及公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法》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NFKD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