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派雅门窗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建军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对第70865738号“派世雅 PAISH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22721193号、第66337074号“南海派雅”商标、第26925923号“新派雅”商标、第46240830号、第65341479号“派雅门窗”商标、第68408528号“派雅门窗 PAIYA”商标、第3951025号“pa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个人,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且有几十件商标在多个商标售卖网站挂售,被申请人名下已有几十件商标转让至不同主体。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证明;2、申请人及前身工商信息;3、派雅门窗简介网页;4、派雅门窗参与起草国家标准相关查询页面;5、订单传真取证资料;6、经销商授权、专卖店开设意向协议、销售协议;7、明星代言材料;8、广告宣传、媒体报道;9、品牌荣誉;10、协会相关证明;11、生产基地、企业展厅、专卖店照片;12、受保护裁文;13、被申请人部分商标裁文、被申请人在售卖平台兜售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0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经审理予以驳回,已经失效。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04件商标,另有55件商标已转让至其他多个主体名下。
4、我局在商评字[2024]第0000290241号关于第67006802号“亮湃”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李建军(即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6件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在网络平台上处于公开售卖状态。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上述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六已失效,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paiya”商标、“派雅”商标在门窗行业内经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对应的文字“派雅”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标志牌;钢带;普通金属艺术品;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标志牌;钢带;普通金属艺术品;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的注册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据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个人,至本案审理时,名下共104件商标,申请数量较多。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举证了被申请人商标售卖情况,审理查明4也载明我局基于该事实对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进行了认定,加之审理查明3中查明被申请人现已有55件商标转让至其他不同主体名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此种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