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323745号“星空展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空展浪 82323745

阅读:42205 2026-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建芬 委托代理人:嘉兴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市宏森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慧树(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82323745号“星空展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424368号“展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王建芬

  委托代理人:嘉兴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市宏森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慧树(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82323745号“星空展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424368号“展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展浪”是申请人旗下的日化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品牌在市场上难以将其区分,势必会造成误认误购,从而对其产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四、被申请人以不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与原注册人关系证明;2、商标授权使用书;3、销售发票;4、线上平台销售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不具有恶意,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06月0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洗衣粉;洗衣剂;肥皂;洗发液;干洗剂;洗手液;去污剂;清洁制剂;家具和地板用抛光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洗衣粉;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星空展浪”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展浪”,二者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家具和地板用抛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去渍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2323745号“星空展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空展浪 823237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285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