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易途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4日对第81840020号“光点线影视传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26504号“光线”商标、第36819035号“光线传媒”商标、第70415201号“光线动画 ENLIGHT ANIMATION及图”商标、第70393495号“光线动画”商标、第70415229号“光线动画 ENLIGHT ANIMATION及图”商标、第70395173号“光线动画 ENLIGHT ANIMATIO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若放任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不良之风。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在先裁决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官方网页及公司照片;财务审计报告;协会复函;部分影片数据;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报道资料;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5月6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