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阿波罗土星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4日对第83190636号“帕普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医药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98721号“百普乐”商标、第59895954号“百普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商标公告、商标档案;2、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官网信息、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介绍、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联关系证明;3、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4、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分销协议;5、百度百科关于“百普乐”词条的介绍;6、《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及药品目录》、关于“百普乐”被纳入医保药品目录的报道;7、广告合同、宣传推广资料、合作协议及发票、各种权威学术期刊及报刊的报道;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7月13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领土延伸至中国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帕普乐”与引证商标一、二“百普乐”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