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安久电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54550732号“AJEA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汽车制造商之一,“JEEP/吉普”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23086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2308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相关公告;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排行榜名单、荣誉奖项;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相关公告;
5、专卖店信息、经销商列表及销售额统计、产品照片、完税证明;
6、“JEEP/吉普”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7、“JEEP”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
8、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微信公众号文章;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10、被申请人的企业工商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螺栓;金属铰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抽屉滑轮;金属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0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螺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车辆”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英文“AJEAP”与引证商标四汉字“吉普”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英文“AJEAP”与引证商标五英文“JEEP”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螺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抽屉滑轮;金属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