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浩生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锐锃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75212301号“东美DONG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东美”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941530号“东美EAST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系基于不正当竞争取得的商标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地域性和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或塑料梯;展示板;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7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展示板;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商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作为其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