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05260号“蓬莱三粮仙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蓬莱三粮仙液 71005260

阅读:89995 2026-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71005260号“蓬莱三粮仙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五粮液”是中…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71005260号“蓬莱三粮仙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五粮液”是中国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和民族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84475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731502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84473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168214号“九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酒行业经营者,名下商标多与申请人商标相近,属于恶意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品牌价值证书;

  3、申请人2018年-2024年上半年的年报;

  4、“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五粮特曲”等品牌受保护的记录;

  5、“九粮液”、“五粮窖龄”的宣传推广材料及媒体报道;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是基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其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五粮液”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第33类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及登记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2、所获荣誉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由本案申请人与四川景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2019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9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蓬莱三粮仙液”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汉字“五粮液”、“五粮春”、“五粮”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商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考虑到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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