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南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87733号“阿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205465号“阿南”商标、第39543174号“阿南乡产”商标、第45501627号“阿南乡产”商标、第18578591号“南阿”商标、第26679517号“阿南茶语”商标、第48646062号“阿南茶语”商标、第56467476号“阿南茶语”商标、第45371299号“阿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燕麦食品;冰淇淋;制饮料用草本调味品(香精油除外);制饮料用草本调味品(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果味茶饮料;茶;茶饮料;薄荷茶;非医用草本茶”商品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引证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燕麦食品;冰淇淋;制饮料用草本调味品(香精油除外);制饮料用草本调味品(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茶、茶、非医用草本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味茶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味茶饮料;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