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速航无人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蜂新能源汽车充电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69752864号“速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意图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二、申请人对“速航图标SUHANGTUBIAO SH及图”商标进行在先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户外宣传图片、其他相关物料;
2、速航无人机产品图片、相关介绍;
3、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朋友圈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8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拥有的在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户外宣传图片、速航无人机产品图片、微信朋友圈截图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速航”作为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申请人既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究竟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