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ILY POND GROUP, LLC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57046号“LILY POND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由“LILY POND GROUP”构成,由申请人独创,整体并无任何具体的含义,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LILY POND”可以翻译为“百合池塘”、“莲花池”等,本身是一个富有诗意和美感的非固定搭配,构成一个具有想象空间的独特意象。“GROUP”作为后缀,其本身不具备描述商品或服务核心特点的功能,结合“LILY POND”的独创部分,整体形成了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商标组合,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上的第79066997号“LILY P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限定申请商标服务项目请求。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限定后的服务项目为规范服务项目,可以被接受。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33类、第35类、第40类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含由企业商号构成的商标信息复印件;申请商标在澳大利亚、欧盟、英国的授予领土延伸保护声明及必要中文翻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WIPO)下发的核准服务限定请求通知及其中文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经国际删减后在第35类指定到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复审服务即“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广告服务;商业经营咨询服务”。
经复审认为,
一、在35类上: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到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服务经国际删减后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应予驳回的情形。
二、在35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商标文字申请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33类、第35类、第40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