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元气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33125号“元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55873号“元气”商标、第81775582号“元气沙拉”商标、第80190734号“元气及图”商标、第80189816号“元气佰草”商标、第26084587号“元气”商标、第8509245号“元气道场及图”商标、第85716684号“炁元 本草及图”商标、第16627844号“元気及图”商标、第19273050号“元气宝YUANQIBAO”商标、第44714927号“元气及图”商标、第19692142号“元气生活 YUAN QI LIFE及图”商标、第30704010号“元气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处于注册申请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查询单、使用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尚处于撤三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至十二指定/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至十二均包含文字“元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暂缓审理,我局将视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予以评述。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