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世医堂中医文化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腾睿企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65742143号“世医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73594号“世一堂SHIYITANG及图”商标、第40523129A号“世一堂”商标、第1411612号“世一堂SHIYITANG及图”商标、第21902472号“哈药世一堂”商标、第359467号“世一堂SHIY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引证商标“世一堂”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06年被认定为第5类“中成药、中药材”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商誉受损,特别是对“世一堂”驰名商标的品牌淡化。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号商誉的侵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隶属关系证明及企业组织架构;2、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及批复;3、引证商标品牌及所获荣誉;4、商标实际使用图片;5、销售合同及发票;6、广告宣传材料;7、参加公益活动;8、历史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4年2月13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预制谷蛋白、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世一堂”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