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523859号“金典家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典家樂 79523859

阅读:79487 2026-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如峰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79523859号“金典家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15128号“家樂”商标、第1967931号“家樂及图”商标、第3831653号“家樂…

  申请人: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如峰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79523859号“金典家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15128号“家樂”商标、第1967931号“家樂及图”商标、第3831653号“家樂及图”商标、第9442749号“家樂及图”商标、第3278149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家乐(樂)”商标是其“KNORR”商标的对应中文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早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恳请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调味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高度关联商品上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及其疑似关联企业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反有搭便车、傍名牌之嫌。争议商标意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母公司年度报告;2、《联合利华的全新架构来了》文章、品牌介绍、百度百科;3、所获荣誉及新闻报道;4、官网对产品的介绍;5、中国调味品协会发布的《中国鸡精、鸡粉行业的研究报告》;6、销售页面、评价页面、活动执行合同及对应发票、市场营销服务合同、续签协议;7、宣传文章、微博页面、《产品目录》、《家乐蒸鲜豉油新上市沟通信》、《烧烤餐饮渠道机会探索定性研究报告》、《北区香浓重点城市支持》宣传稿件打印件、遂宁市人民政府对遂宁市烹饪协会联合家乐举办的培训宣传资料、媒体宣传报道;8、关于“家乐”系列商标及产品消费者渗透率及触及度的第三方机构报告;9、获奖记录;10、参加活动资料;11、商标信息、释义信息、百度对产品的介绍;1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3、被申请人疑似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店铺信息、产品扣押清单、现场产品照片;14、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抄袭他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徐彩云于2024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5年1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酱油”等商品上。2025年5月,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姚如峰。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酱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家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米;酱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显示其“家樂”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9523859号“金典家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典家樂 795238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26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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