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减博士中医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85050号“茶理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57389566号商标、第65030044号商标、第67280202号商标、第44345334号商标、第65683489号商标、第858917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85891785号商标、第58237784号商标、第5191905号商标、第573895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85891785号商标、第55802477号商标、第573895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第196896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七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30、32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