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威威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45355号“常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78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权利待定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常春”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身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常春”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该标志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