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信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61618号“满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06846号“满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现正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1.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2.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3.平板电脑”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维持,在“1.电池;2.智能手机用壳;3.收银机;4.学习机;5.报警器;6.电锁;7.智能手机用无线充电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后经撤销复审决定对“1.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2.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3.平板电脑”商品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收银机;学习机;报警器;电锁;智能手机用无线充电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拟人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拟人机器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