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小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05828号“翘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7978264号、第34380046号、第42183643号、第50750548号、第50857697号、第63029719号、第72669654号、第26519354号、第56513631号、第52387085号、第12553515号、第35168734号、第50774358号、第63015765号、第6993889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