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道康零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23065号“BEAUTY B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的第10271887号商标、第12977773号商标、第13820679号商标、第14399693号商标、第152096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核定商品不类似。引证的第36028823号商标、第11302024号商标、第12381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六、九)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62286185号商标、第762097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九、十现为失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除“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八核定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无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