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45315号“来檬LEMON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来檬LEMONBOX 77545315

阅读:80382 2026-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柠檬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45315号“来檬LEMON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1238879号、第1104473号、第1104581号、第31683506号、第…

  申请人:上海柠檬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45315号“来檬LEMON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1238879号、第1104473号、第1104581号、第31683506号、第47117035号、第47139610号、第31443812号、第35149888号、第47134994号、第31250354号、第26036631号、第31238926号、第29249202号、第314511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部分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30、35、44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因此,引证商标四、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十、十二、十四均为同一主体所有。因此,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蜂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申请商标英文部分包含“LEMON”,可译为“柠檬”,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消除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除“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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