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水之界(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益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09330号“水之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64399号商标、第781132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地漏,引水管道设备,水龙头”三个小项上的复审请求。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决定在“水冷却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供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地漏,引水管道设备,水龙头”商品并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空气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空气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