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697397号“康乐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康乐安 81697397

阅读:22168 2026-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滨州乐康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97397号“康乐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67941号商标、第69122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滨州乐康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97397号“康乐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67941号商标、第69122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企业纳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现为失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申请人所举证据及所述其他理由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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