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传世古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84164号“传 传世古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6684号“传世”商标、第29896165号“传世”商标、第81168486号“传世名居”商标、第75923997号“传世大宅”商标、第15768737号“传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缓审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申请人“吴家大院装饰构件项目”的合同和发票;申请人承接枇杷山公园项目材料供应的合同及发票。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整体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针对上述评审意见,申请人主要申辩意见为:一、申请商标的设计来源于申请人字号,具有独特内涵和固有显著性,指向性唯一、明确。二、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视觉独特,具备显著识别性,并未“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三、申请商标整体只会被当作提供服务的企业标识、品牌标识,具备商标应有的来源区分功能。另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艺术品修复;珠宝首饰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仍然有效,在其余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至五均被公告撤销或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已丧失在先权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传世古建”、“传”及装饰性图案组成,该标识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建筑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整体缺乏显著特征。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字号等主张均非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