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护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67641号“TotGua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72846号、第5351572号、第285512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一个臆造商标,与申请人中文“护童”商标通常一并使用,“TOT GUARD”是其中文的“护童”音译表达方式。截止2023年,申请人在国内300多座城市拥有1500+家“TOTGUARD护童”门店,覆盖全国各线城市,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广泛宣传,“TOTGUARD护童”已成为健康学习桌领军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情况;宣传证据;荣誉证书;推广合同及路演活动照片;检测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维持,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儿童丛书;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教学学习机;可视婴儿监控器;婴儿监控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儿童丛书;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教学学习机;可视婴儿监控器;婴儿监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