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ennheiser electronic SE & Co. KG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735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908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00075号“VI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三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制、传送、重放或处理声音、影像或数据的装置和仪器;用于记录、存储、复制和处理声信号的计算机硬件;用于处理音频信号的计算机硬件;用于记录、存储、复制和处理声信号的软件;音频接口软件;软件,即数字音频工作站;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音频设备;用于录制和/或复制电声或声学信号的设备;麦克风;头戴式耳机;扬声器;演播室监视器用扬声器;麦克风前置放大器;音频接口;混音器;数字混音台;数字录音机;数字声音处理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