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银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河市俞氏台球俱乐部(个人独资)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5日对第80742081号“银河战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4182号“银河”商标、第4842321号“银河”商标、第5304556号“银河 YIN HE”商标、第5304555号“银河 YIN HE”商标、第8315969号“银河”商标、第68983586号“银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银河”品牌通过申请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已经在市场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市场及地域高度重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及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证明文件;
2、“银河”商标在先销售、宣传及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10月28日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台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拍、竞赛计数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台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乒乓球拍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日前,其“银河”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台球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