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天天向上佑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4日对第83937907号“德勤联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8318648号“德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34879号“德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62309号“德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25782号“DELOITTE”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05841号“DELOI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305842号“DELOI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66132号“DELOITTE TOUCHE TOHMA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第35类、36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3005284号“DELOI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005283号“DELOI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13347号“德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113348号“德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005281号“德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005280号“德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3、“DELOITTE”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其对应中文商号为“德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德勤高级法律顾问就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的介绍及宣誓书;
3、申请人全球发展回顾、社会责任计划简介及中国首份企业责任报告;
4、德勤与香港岭南大学联合开展的“中国云南山区研习计划”;
5、德勤中国官网截图、所获荣誉奖项、相关宣传媒体报道材料;
6、在先裁定书;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获准注册日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十、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审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德勤联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德勤”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无线电设备、音响设备、照相机、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音像磁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音像磁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无线电设备、音响设备、照相机、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八至十三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无线电设备、音响设备、照相机、可充电电池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广告、资本投资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DELOITTE”或“德勤”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无线电设备、音响设备、照相机、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