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067644号“HY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YS 79067644

阅读:53669 2026-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集团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花屿石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对第79067644号“H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88650号“HEYS”商标、第14397339A号“HE…

  申请人:集团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花屿石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对第79067644号“H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88650号“HEYS”商标、第14397339A号“HEYS”商标、第22943144号“HEYS”商标、第32188360号“HEYS”商标、第37338134号“HEYS”商标、第42001112号“HEYS”商标、第77315586号“HEY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HEYS”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或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从而就商品的来源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HEYS”产品的介绍以及相关媒体的报道和宣传;

  3、申请人“HEYS”系列产品在2008北京奥运期间的销售资料;

  4、授权生产商出具的声明、合同、发票等材料;

  5、“HEYS”和“HEYS及狮子图形”系列产品经销商声明;

  6、温州市瓯海大鸿运箱包有限公司相关介绍以及该公司出具的经销商声明;

  7、2009年度瓯海区纳税功臣纳税大户预选名单公示;

  8、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HEYS”品牌产品的宣传销售情况;

  10、被申请人的抖音店铺页面;

  11、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伞等商品上。2025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给海斯国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鉴于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人,故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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