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小银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州莎莎体育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对第66033495号“刘莎莎台球俱乐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行业通用词“台球俱乐部”,导致其整体缺乏显著特,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产生多重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完整、稳定的在先核心商标权利基础,被申请人的第8970077号“刘莎莎”商标已在2012年2月28日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法姓名权基础及授权依据,刘莎莎系世界女子台球冠军、国家台球队现役运动员,在台球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已取得刘莎莎本人独家商标授权。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其核心识别部分为世界冠军专属姓名“刘莎莎”,具有极强指向性和唯一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注册程序合法、权属清晰,显著性极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完全指向经营主体与服务内容,相关公众无法将其识别为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正当占用行业公共资源、扰乱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民事判决书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河南大耳兔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台球室等服务上。2025年1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刘莎莎台球俱乐部”构成,其指定使用在提供台球室等服务上,并非仅有本服务的通用名称,亦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