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泰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台悦读行(北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对第73881802A号“金台悦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中的“金台”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仅直接表示服务内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3、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3月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服务等服务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金台悦读”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商标予以无效或驳回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服务等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