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茶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乾岩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对第75204094号“乾岩西湖 QIANYAN WEST L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186号“西湖XI HU及图”商标、第7963915号“西湖XI 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证明;
2、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4年5月6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草本茶;红茶;白茶;绿茶;乌龙茶;黄茶;茉莉花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