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康而乐智慧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18064号“康而乐智慧养老 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708322号“康元堂·新养 KANGYUAN WELLNESS 康及图”商标、第78332154号“康及图”商标、第85402390号“康及图”商标、第81681192号“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合同、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仅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之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饭店、老年护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三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