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振强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泓薇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62397号“Roller Surf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7374号决定,于2025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黄振强委托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出库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22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锻炼身体器械、溜冰鞋、护膝(运动用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第7862397号第28类“ROLLER SURFER”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溜冰鞋;护膝(运动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玩具;运动球类;射箭用器;电动游艺车;游泳池(娱乐用品);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所举证的“儿童滑板车;乒乓球拍”分别与“玩具;运动球类”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并未补充提交新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玩具;运动球类”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企业工商信息及营业执照;
2.黄振强结婚证;
3.产品照片;
4.购销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出库单;
5.中国商标网商品检索截图;
6.商品/服务区分表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溜冰鞋”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1月20日,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被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玩具;运动球类;射箭用器;电动游艺车;游泳池(娱乐用品);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表明,永康市大雷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美丽与本案申请人为夫妻关系,且二人同为永康市大雷工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故该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属于不违背本案申请人真实意愿的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表明,永康市大雷工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永康市聚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美尚工贸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出售“ROLLERSURFER”品牌的“乒乓球拍;儿童滑板车”等商品。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3的商品照片加以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乒乓球拍;儿童滑板车”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乒乓球拍;儿童滑板车”商品分别属于“运动球类;玩具”商品范围,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运动球类;玩具”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动球类;玩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