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2898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289886

阅读:50920 2026-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池凯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898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17309号图形商标、第21256287号“沁源和 QI'N WELL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池凯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898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17309号图形商标、第21256287号“沁源和 QI'N WELL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沟通聊天记录、设计图片、超市实地照片、商标使用授权书、宣传册、联营合同、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的单独使用资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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