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严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51471号“福 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04796号“福 CIS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37797号“福状元 福 状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02035号“圣福源 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920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538951号“福 临门 有家就有福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040375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档案、在先判例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福 火锅”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