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昌速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焱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2343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39391号商标、第63275312号商标、第60491323号商标、第150000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处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虽然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仍将引证商标三列为比对对象。
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室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服装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