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优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因温特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640329号“OUTGAV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9575号决定,于2025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9575号决定认为,宁波优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宁波优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在2022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厨房用具”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电子证据):
1、产品图片;
2、宁波新一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宜丰县佳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证据1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商标和形成时间。证据2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合同金额和发票金额不对应,未显示商标,且是申请人向国内供应商购买竹制餐盘,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厨房用具”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的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商标及形成时间。证据2购货合同和发票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指定期间,并未显示商标,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宁波新一翔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宜丰县佳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订购了竹餐具盒商品,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厨房用具等复审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厨房用具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