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衢州九平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世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04863号“双柚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39857号商标、第79868127号商标、第48486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发音、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拥有“双柚谷”在先权利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双柚谷”品牌及企业宣传介绍、“双柚谷”品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照片、“双柚谷”商品在终端消费场所的部分照片、“双柚谷”品牌在专业展会上的宣传推广照片、“双柚谷”品牌在专业展会上投入的部分合同发票、“双柚谷”品牌在线上投入的宣传推广、主流媒体对“双柚谷”品牌的各类报道、“双柚谷”品牌参与的各类公益推广活动、“双柚谷”品牌在微信平台上的宣传推广、“双柚谷”品牌在京东店铺的销售公证书、“双柚谷”品牌获得的各类荣誉与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三是否为有效商标,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