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迷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对第70670612号“DOCTOR M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MINI”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类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第6169129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28号“M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恳请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4类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1014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1311200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8910号“MINI Original Engine Oil”(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九)等系列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汽车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MINI汽车品牌,仍批量申请多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混淆性近似的标识,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MINI系列商标、MINI品牌汽车的介绍;
2、申请人中文版宣传画册;
3、关于申请人MINI系列品牌的介绍、新闻报道、宣传资料及推广广告;
4、《全球名车录》(中文版)1998年至2013年版;
5、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6、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7、关于申请人MINI、MINI及图品牌汽车、系列商标等广告及媒体报道;
8、关于申请人MINI汽车销量的报道;
9、申请人MINI系列商标在服装、箱包等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
10、百度百科相关榜单及介绍;
11、申请人微博、微信官方账号主页发布内容;
12、申请人公司年报及摘译;
13、英文单词“DOCTOR”的中文释义;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车燃料;汽车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3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引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